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4个新罪名,即:组织别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一款);帮助组织别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二款);介绍别人卖淫罪(第三条第一款);传播性病罪(第五条第一款)。2、如何认定组织别人卖淫罪?依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别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方法,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需要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重点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不是起组织者有哪些用途。在组织别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别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假如这类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推行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3、如何认定帮助组织别人卖淫罪?依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助组织别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别人卖淫的一同犯罪中起帮助用途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助组织别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4、如何理解《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别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别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别人卖淫罪即可。假如强奸行为与强迫别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5、什么是组织别人卖淫罪、强迫别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紧急”的行为?《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别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紧急”,主如果指组织别人卖淫的最重要分子情节特别紧急的;组织别人卖淫方法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导致特别紧急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备很大的社会风险性的,等等。《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强迫别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紧急”,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紧急的情节。在具体实行中,不要在这四项情形以外再扩大范围。6、如何认定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推行还是只推行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本钱罪。如:介绍别人卖淫的,定介绍别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三种行业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是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依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迫别人卖淫罪。7、什么是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罪中“情节紧急”的行为?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情节紧急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紧急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具备其他紧急情节的。8、如何认定传播性病罪?依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紧急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16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紧急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二)需要推行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质是不是已导致别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法(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别人的,不构本钱罪。(三)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患有紧急性病的;2依据本人的常识和经验,可以了解自己患有紧急性病的;3通过其他办法可以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9、对《决定》中提到的“别人”、“多人”、“多次”应当如何理解?(一)组织、帮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中的“别人”,主如果指女性,也包含男性。(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10、怎么样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一)对在《决定》公布实行后发生的案件,根据《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实行前发生、公布实行后尚未处置或者正在处置的案件,根据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根据《决定》处置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实行前已处置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置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三)鉴于《决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紧急风险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已进行修改、补充,对《决定》公布实行后根据《决定》处置的案件,在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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